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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叶某某盗窃案)_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30 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2********,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等地实施盗窃四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03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淮安市淮阴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内的一辆雅迪牌踏板电动车偷走并据为己有,经过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91元,该电动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河南东路家宴饭店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过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5元。 

3.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淮安市万达金街天堂隔壁火锅店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偷走,经过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1元。 

4.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到淮安市万达广场大众书局盗窃店内图书三本,经价格认定,被盗三本书籍价值106元,被盗书籍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到淮安市淮安区文锦城一期B区9号楼1单元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二轮自行车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7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经鉴定,王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图书(照片)等物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传惠

2019年7月31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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