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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叶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心理咨询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广场******室,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广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 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栋**单元**室,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21972********,汉族,大学文化,在昆明市**职业学校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单元**室,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3期**B座**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补充侦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至2015年4月间,张某乙(已判刑)以担任云南**经济信息咨询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保本保息理财投资项目为名,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通过与集资人签订《云南**经济信息咨询公司投资协议》、《云南**经济信息咨询公司投资方案》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协助张某乙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张某乙向6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550,000.00元,已返还本金及利息540,300.00元,尚有3,009,700.00元未归还;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张某乙向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已返还本金及利息1,935,656.00元,尚有1,564,344.00元未归还;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张某乙向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000.00元,已返还本金及利息156,000.00元,尚有1,144,000.00元未归还。

2019年12月13日,在民警电话通知下,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归案。2019年12月18日,在民警电话通知下,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到公安机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3、投资人王某乙、郭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相关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被告人叶某某18184******、被告人张某甲:1398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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