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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司某某诈骗)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河南省叶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河南省叶县**乡**村**号。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10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平台直播炸金花打牌,在被害人龙某某参与后,开设小号与被害人龙某某打牌,使用事先理好顺序的纸牌发给被害人指定点数以及通过在直播炸金花打牌期间迅速换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38290元。

2、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3660元。

3、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55630元。

4、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景某某21040元。

5、同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6440元。

6、同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项某某13800元。

 7、同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5210元。

 8、同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25100元。

 9、同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4660元。

    10、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60160元。

    11、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330元。

12、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42100元。

13、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伙同边某某(另处)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7400元。

14、同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固定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3、同案人员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分别为37.628万元、12.363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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