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专案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瓮安县**驾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巷**号**单元**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0年1月1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60********,汉族,大专文化,瓮安县**驾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路**号**幢**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0年4月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瓮安县**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路**幢**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南州公安局指定平塘县公安局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兰江、李某某合伙成立瓮安县**驾校,后由吴某甲、付某某共同管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分别担任**驾校职校、茅坡考点**,被告人刘某某为驾校教练。2017年,吴某甲、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等人合谋开展驾校学员考试作弊的VIP业务,由王某甲、吴某某分别负责操作**驾校职校考点和茅坡考点科目二考试作弊。吴某甲指派刘某某购买了作弊器材用于科目二作弊。考前由教练收取需要以作弊通过考试的学员费用,并将学员名单汇总交给刘某某等人处。后驾校工作人员通过帮学员戴好无线耳机,在考试时由教练在监控室处使用对讲机教学员进行操作,让学员通过科目二考试。每个VIP学员收取700元费用,其中350元上交驾校,由吴某甲、付某某均分,另350元交王某甲、吴某某及其他帮助考试作弊的人员均分。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共收取569名学员作弊费用共计人民币39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书证、物证;2.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吴某甲、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田某某等的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司法审计报告;7.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参与组织考试作弊,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艾礼军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吴某某联系方式:1511789****;王某甲联系方式:1388543****;刘某某联系方式:1363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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