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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5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农民,住曲周县**村**号。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农民,住**镇**村**号。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因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曲周县**路西侧、规划**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即曲周**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共同出资合作借用曲周**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周分公司签订了**园项目合作建房协议书。

2016年7月2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曲周**项目部张贴查封公告:查封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曲周县**路西侧、规划**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即曲周**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至2019年7月25日。在上述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6年5月以来,在未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对已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曲周县**路西侧、规划**路南的“**园”住房私自予以销售,销售所得达2000余万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向忻府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智彦萍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电话:1561203****;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曲周县**村**号,电话:1823023****;被告人王某乙现住**镇**村**号,电话:1383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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