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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队**号,服刑人员1996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人民币二万元,在遵义市忠庄监狱服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押回再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柏寿,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队**号。1989年12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单元**号楼**室,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公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0********,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住贵州省务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湄潭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室,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室。2015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等6人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14日,黄某某(已判决)因在曹某某位于湄潭县湄江街道南街经营的“四季液化气店”购买液化气未付款而产生矛盾,黄某某声称要到店内找曹某某麻烦。曹某某害怕黄某某来“四季液化气店”找麻烦,便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来店内帮忙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了被告人王某乙、吴柏寿、吴某某与熊某某等人前往“四季液化气店”帮忙。当日黄某某邀约胡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已死亡)等人前往“四季液化气店”与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生抓打后被带至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下午,黄某某从派出所调查处理曾国藩出来后感觉自己吃了亏,便拨打熊某某的电话,电话接通后黄某某与王某甲进行通话,并约定重新在湄潭县中医院附近打一场架。随后王某甲再次邀约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与李某丁(已死亡)、熊某某等人为其帮忙与黄某某打架。王某甲驾车载着熊某某等人购买钢管、在李某丁家拿砍刀等器械用于打架。由于王某甲邀约的人员较多,王某甲便安排宋某某租车为其接送人员。宋某某前往中医院对面的一家租车行租用一辆轿车接上吴柏寿等人前往打架地点。吴某某受到王某甲邀约后也邀约在永兴的被告人陈某甲为王某甲帮忙打架,陈某甲受到邀约后再邀约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前往湄潭帮忙。王某甲等人到达中医院附近后等候了一段时间后,黄某某邀约杨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等十余人持刀、棍棒等物来到现场。双方在相距一段距离时使用石头互砸,随后王某甲持关公刀,李某甲、吴柏寿、吴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便持砍刀或钢管等器械上前与黄某某一方进行打斗。械斗中致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杨某某所受伤势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部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胸部伤势未达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邓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曹某某、陈某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邀约人员、分发作案工具等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吴柏寿、李某甲、宋某某、王某乙受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系本次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柏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判决生效后,发现尚有遗漏罪行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兴波

                                               检察官助理 罗德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吴柏寿、李某甲、宋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街**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7716661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十一册、情况说明一份,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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