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26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在超车道吧台点酒过程中,讲的话令其不爽,在王某乙上厕所的时候,就跟入厕所与王某乙发生打架,随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甲感觉自己吃亏,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某和蒋天波、吴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后王某乙、王黄某某等人离开超车道酒吧走到仙居县**街道**东路时,王某甲、陈某某、吴某甲与蒋天波、吴某乙等人追了上去,双方在花园东路发生打架,致王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吴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黄某某、王某丙波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吴某乙、蒋天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均成
检察官助理:张梦妮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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