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道**号**栋**单元**室,暂住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街道**栋**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号,暂住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找同案人张某甲(已判刑)商量在潮阳区西胪镇开设“鱼虾蟹”赌场一事,后张某甲联系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介绍赌场合伙人,继而黄某某又联系到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刑),林某甲在明知他人准备合伙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牵线介绍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与张某甲等人联系。大约2019年7月6日,张某甲、王某甲、吴某甲三人到**镇**村找林某乙,与其商议开设赌场事宜,王某甲等人承诺给予林某乙每天6000元的好处费,由其负责提供设赌场地,王某甲则负责招揽赌客及处理赌场内的具体事宜。双方谈妥后,林某乙带其三人到**镇**村土坑附近查看场地。7月8日晚,王某甲等人将赌场所需的雨棚、座椅等工具运载至该空地,并于当晚开始在该处以“鱼虾蟹”的形式吸引赌客参赌。因赌场开设需要人手,王某甲、吴某甲雇用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招揽赌客,林某乙雇用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均已判刑)到赌场负责在路口放哨望风等。
2019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镇**村土坑查获该“鱼虾蟹”赌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张某甲、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以及参赌人员张某乙,并查扣对讲机等赌场设备。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林某乙、张某甲、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为非法牟利,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兆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仁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坚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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