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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吴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园**号**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园**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4号盒马鲜生超市(以下简称盒马鲜生集庆门店)、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68号盒马鲜生超市(以下简称盒马鲜生大行宫店)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32.02元。其中,二人共同窃得商品价值共计1951.8元,吴某甲单独窃得商品价值共计280.2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牛奶一瓶,价值人民币14.8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蓝莓、猪肉脯、健达奇趣蛋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8元;

3.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护舒宝卫生巾、泡菜、健达夹心巧克力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9.8元;

4.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午餐肉一罐,价值人民币23.8元;

5.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小番茄、酱牛肉、泡菜、山竹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7.5元;

6.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一盒,价值人民币29.9元;

7.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一盒、杨梅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69.8元;

8.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梦龙冰淇淋、防晒霜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4.5元; 

9.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一盒、芒果一份,共计价值人民币39.8元;

10.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黑提、防晒霜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9.7元; 

11.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一盒,价值人民币29.9元;

1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山竹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元;

1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大行宫店窃得蓝莓、酸奶、猕猴桃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7.1元;

14.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盒马鲜生集庆门店窃得猕猴桃、金枪鱼罐头、香肠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4元。后被店员发现并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二人住处扣押涉案防晒霜四支、梦龙冰淇淋十根等涉案商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退赔人民币共计1233.0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防晒霜等物品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商品价格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盒马APP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8月24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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