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镇**村**组**号,住都匀市**镇**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王某甲的贵J****8昌河牌越野车从都匀市墨冲镇窜至龙里县城内,伺机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至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连续盗窃八辆三轮车的电瓶39个,后将盗窃的电瓶运至都匀市**路一电瓶批发部贩卖时被抓获,被盗39个电瓶价值人民币7850元。分别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黔龙装潢部”店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4个(型号:亚亨牌16V22AH)。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2.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新场坝“御临装潢”店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5个(型号:汇源牌6-EVF-45)。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新场坝岳阳饭店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4个(型号:汇源牌8-DZF-20)。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伟星管”店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4个(型号:汇源牌8-DZF-20)。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铁龙路“名磁世家陶瓷”店前,盗窃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5个(型号:超威牌6-EVF-32)。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6.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15号三单元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5个(型号:长新牌6-EVF-50)。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
7.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48号附近小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6个(型号:天能牌6-EVF-45)。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窜至龙里县冠山街道大冲社区大冲组,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6个(型号:塔瓦牌6-EVF-32)。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2.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佘某某、王某丙、徐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王某乙、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及辨认照片、卡口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龙里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雯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张;
3.作案车辆贵J****8昌河牌白色越野车钥匙随案移送至龙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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