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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吴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甲足疗店**乙足疗店**丙足疗店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四川省屏山县,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乙足疗店店长,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甲足疗店店长,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丙足疗店店长,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先后在本市江宁区**大道**号**栋**室开设**甲足疗店,在建邺区**路**号开设**乙足疗店,在鼓楼区**路**号开设**丙足疗店,被告人吴某甲为三家足疗店的实际控制人,吴某甲招聘王某甲为**甲足疗店店长,招聘曾某某为**乙足疗店店长,招聘邢某某为**丙足疗店店长。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甲、曾某某、邢某某,向客户暗示店内有性服务,需要充值成为会员才可以提供性服务,骗取客户支付充值金额办理会员,之后并不为客户提供性服务,客户发觉被骗索要退款时拒不退还,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25993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曾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55380元,王某甲参与实施诈骗50552元,邢某某参与实施诈骗5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暗示店内有性服务,以需要充值成为会员才可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某4888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8888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仓某某12888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888元。

5.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0000元。

6.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甲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10000元。

7. 2019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甲48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8888元。

9.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6888元。

10.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5888元。

11.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888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韩某某7888元。

13.2019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甲20000元;

14.2019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1776元。

15.2019年10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某3000元。

16.2019年11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严某某5900元。

17.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某12888元。

18. 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乙5888元。

19.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10888元。

20. 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6200元。

21. 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苌某某3600元。

22.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某15000元。

23. 2019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申某某20000元。 

24.2019年11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甲4000元。

25.2019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某10000元。

26.2019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0000元。

27. 2019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丙足疗店,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甲10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邢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候某某、刘某丙、孙某乙、刘某丁、张某乙、肖某某、周某乙、葛某某、吴某乙、钱某某、贺某某、胡某乙、樊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徐某某、楚某某、张某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邢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共同实施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2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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