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94********,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冒充出国劳务公司**“樊某某”,并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出国劳务工作人员“王某乙”,二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出国劳务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7982元(其中,周某某参与骗取人民币69572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至8月间,假借购买被害人某某某养猪场的名义,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国外老板“樊某某”及银行工作人员,以取出存在外汇局的款项需要打点外汇局及银行相关领导为由,多次骗取某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4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返还钱款分别为13000元和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银行转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2882元和1144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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