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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前妻王某乙与陈某某存在感情纠纷,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给王某乙发送不雅图片等内容,并以此威胁王某乙与之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王某乙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后,王某甲与陈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晚8时30分许,陈某某携带电警棍、扳手至本区庄市街道永旺村桥王,与等在**小店门口的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砸等方式先后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警棍一根,扳手一根;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刑事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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