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浙江美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花园**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镇三**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杭州*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一组主管(现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杭州*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二组主管(现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甲,曾用名戚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杭州*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杭州*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传媒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肄业,原杭州*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组主管,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戚某甲、张某甲、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杭州*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集团旗下的**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以“发鸡蛋券”、宣传单、“口口相传”、电视、报纸等形式对外宣传,主要面向中老年人群体推销以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投资合同为名、承诺保本保息的投资理财产品,约定年化收益9%至14.5%,投资期限三个月或一年。
2017年10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合并为一家公司(拟以2018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杭州*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替代*甲公司,但尚未实际启用),并租用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幢**层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2018年4月底,**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停止向*甲公司转账,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兑付投资人本息。经查,*甲公司、*乙公司设立后至案发,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58.35万元,返还本息2343.12万元,客户损失8886.8万元,其中从413名报案投资人处非法吸收资金6921.7万元,返还本息129.23万元,造成损失6792.47万元(具体明细详见附表)。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甲公司经理,期间,向300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3387.2万元,造成损失3119.76万元,目前退赃10万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合并后的*甲公司经理,期间,向25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2598.5万元,造成损失2575.77万元,目前退赃10万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担任*甲公司业务一组主管,期间,向93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791万元,造成损失1713.37万元,目前退赃5万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担任*甲公司业务二组主管,期间,向95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513万元,造成损失1473.35万元。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戚某甲担任*甲公司业务员,期间,向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63万元,造成损失56.25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戚某甲担任*甲公司业务四组主管,期间,向44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807万元,造成损失772.92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甲公司经理,期间,向25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110万元,造成损失100.64万元,目前退赃2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毕某甲担任*甲公司业务四组主管,期间,向1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82万元,造成损失74.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工商资料、银行流水、居家服务合同合同、艺术品投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员工手册、宣传资料、照片、查封清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戚某甲、张某甲、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扣押笔录;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6.电子数据:银行流水、U盘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程某某、洪某某、戚某甲、张某甲、毕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琪
检察官助理:姜鸿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826810****)、周某某(1339063****)、程某某(1526857****)、洪某某(1515802****)、戚某甲(1888865****)、张某甲(1506715****)、毕某甲(1595811****)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一百零玖卷、补充卷壹卷、审计报告一份。
3.投资人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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