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至马汊河南京段南京市六合区地方海事处马汊河海事所附近水域放置3只地笼网进行捕捞。次日5时许,三被告人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收网、王某甲收取渔获物,共捕获重7.95公斤的鳖51条、秀丽白虾25尾、黄鳝4条、泥鳅3条。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非法捕捞的上述水产品及地笼网3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长征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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