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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8〕4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性质的事实:

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负责组织、策划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为重要成员,直接听命于王某甲,负责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经常聚集在一起,以个人和村委会名义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31日17时许,敦化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敦化市**镇**村村部召开村党支部书记选举大会,被告人罗某某在会场以选举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扰乱破坏村党支部书记选举大会,并将选票箱撕碎,致使此次东苇子沟村党支部书记选举大会无法进行,被迫停止。

2、2013年5月31日晚,敦化市**镇政府将选举会场移至**镇政府会议室进行,后敦化市**镇党委会议决定任命秦某某担任****村党支部临时负责人。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对此次选举结果不满,到吉林省纪委、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石某某向罗某某建设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罗某某、周某甲在省在京上访期间的经费。

3、2014年6月份,敦化市**镇**村书记王某甲、罗某某雇佣****村村民杨某甲、万某某、赵某甲、白某甲、孙某甲等人到****村岔路口附近,以秦某某、鞠某某、柳某甲、佟某某等人经营的采石场运输车辆损毁道路为由,拦截采石场运输车辆通行,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与拦截,致使采石场运输车辆无法运输,严重影响东苇子沟村多家企业正常经营。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4、2017年下半年,柳某甲在办理临时矿业用地审批手续时,须加盖敦化市**镇**村村委会公章,并由村委会签署同意字样,柳某甲找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配合其办理审批手续,王某甲、周某甲均未同意。2017年11月29日,柳某甲以敦化市**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敦化市**镇**村村委会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要求****村村委会协助办理采矿手续。2018年3月26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村村委会协助敦化市**有限公司在申报单位为敦化市**采石场的临时矿业用地审批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处签署“同意”字样,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敦化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敦化市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开村民代表大会,因柳某甲未向****村交9万元赞助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人仍不同意配合柳某甲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人王某甲又组织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王某甲通知柳某甲参加会议,柳某甲为尽快办理审批手续,被迫同意向****村村委会交赞助费。2018年4月6日,柳某甲向****村村委会交9万元赞助费后,****村村委会配合柳某甲办理相关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镇村级公章管理制度、征地补充协议书、**镇党委会议记录、敦化市纪委文件、举报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碎石买卖合同书、农村公路使用补偿协议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

(二)证人周某乙、赵某乙、孙某甲、杨某甲、王某乙、白

某乙、周某丙、康某某、谢某某、杨某乙、于某甲、金某某、常某某、刘某甲、姜某甲、周某丁、王某丁、秦某某、马某某、王某丙、丁某某、朱某某、孙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周某戊、于某乙、姜某乙、于某乙、邰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孙某丙、张某乙、朱某某、姜某某、柳某乙、袁某某、任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秦某某、柳某甲、鞠某某、佟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无视国法,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系从犯,且均犯有数罪,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罗某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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