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青口镇**医院斜对面公寓**楼**房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经共谋,采用网上招募、提供食宿、寻找嫖娼人员、提供开房、接送、嫖资结算的方式,组织苗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多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从事卖淫活动,嫖资总额人民币217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分得嫖资总额的40%,合计人民币87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已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等处,苗某某多次与他人以500元一次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2019年7月18日15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快捷酒店**房间内,刘某某与丁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3、2019年7月18日19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房间内,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朱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4、2019年7月22日15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房间内,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一次。
5、2019年7月2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房间内,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
6、2019年7月28日17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华府**号楼**单元**室李某丙家中,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一次。
7、2019年7月28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宾馆**房间内,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8、2019年7月28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房间内,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与鲁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9、2019年7月28日22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酒店*8房间内,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与范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10、2019 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李某乙家内,黄某某以800 元的价格与李某乙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11、2019年7月29日2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安排,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宾馆**房间内,刘某某以800元价格与陈某某欲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旅馆登记信息清单、手机支付宝转账信息图片、微信聊天信息图片、银行存款明细、说明、支付宝账号注册、微信注册信息以及存取款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微信交易流水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苗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王某丙、徐某某、马某某、鲁某某、李某乙、范某某、丁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王某丁、李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贤亮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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