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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唐某某等十一人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2006年2月17日因赌博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没收个人赌资人民币2900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暂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绍兴****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绍兴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镇**村**号。2013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镇**村**号。2016年11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8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乡**行政村,暂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建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六人共同合伙,经营污泥等废物处置中介业务。2018年5月份左右,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环部副经理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欲将公司仓库内的一批铁桶装危险废物交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处置。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明知自己没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资格,仍同意处置该批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六人在绍兴市**区**镇**附近租赁了一处仓库,并联系车辆,从绍兴市**区**路**公司仓库内将该批危险废物运至**镇仓库暂时存放。后因味道过重,仓库附近群众反映强烈,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六人商定要赶紧找他人非法处置该批危险废物。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上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交由张某某非法处置。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洪某某至绍兴**镇仓库看过现场后,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帮助寻找倾倒地点。2018年6月4日晚,张某某及被告人洪某某、邱某某先赶到本市**镇找到被告人陈某乙,由被告人陈某乙带该三人到其寻找的倾倒地点,即本市**镇**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工业用地上察看确认。2018年6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受张某某雇佣驾驶PB****号半挂车将该批危险废物运至该块工业用地上,同时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叉车到现场,之后,张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等一起将该批危险废物从货车上卸下,露天堆放在该块空地上。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六人从今晖公司结款人民币72680元。

经现场称重,该批危险废物重18.5吨,根据**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生态环境部****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报告,该批危险废物为异丙醇铝精馏残液及NBPT精馏残液,废物代码900-013-11,其危险特性为毒性。

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财务表、领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等;

2、证人于某某、魏某某、任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生态环境部**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报告等;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赛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邱某某、洪某某、陈某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潘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十七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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