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王某甲丽,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晨,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合伙在本市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48号的碧玉足浴店内容留宋某某、刘某某玲卖淫,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00余元,二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845元。现查明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容留刘某某玲、程某某在该足浴店二楼一包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淫。
2.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容留宋某某、姜某某在该足浴店二楼一包厢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淫。
3.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容留刘某某玲、徐某某在该足浴店二楼一包厢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淫。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屏、微信转账记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玲、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王某丙、冯某某飞、杨某某、庄某某、张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晨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丽、唐某甲晨自愿认某某,可对二人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学坤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丽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晨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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