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汉族,无职业,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无职业,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街里。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无职业,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盗窃罪、姚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7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在桦甸市**街**公司(**煤矿)厂区大门口附近,盗窃铁管、废弃铁电表箱等物品,2019年11月22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
2019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在桦甸市**煤炭有限公司(**矿场)厂房内,盗窃电缆线、废铁等物品,2019年11月22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元。
2019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王某丙在桦甸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乡**矿场)厂房内,盗窃电缆线、螺丝扣、水泵壳等物品,2019年11月22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75元。
2019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王某丙在桦甸市**乡**村**场厂房内,盗窃铁炉子、废铁等物品,2019年11月22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9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某甲、王某丙在桦甸市**街宏**公司(**煤矿)厂区内,盗窃电缆线、电机、废铁等物品,2019年11月22日,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姚某甲到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3.电话查询记录;4.车辆信息;5.说明;6.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证人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己、董某某、郑某某、朱某甲、姚某乙、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王某丙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涉案人员刘某甲(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雇佣姚某甲(被告人)、王某丁、陈某甲、景某甲、景某乙、刘某乙、朱某乙等人,在汪清林业局**沟林场**沟金矿非法开采矿石获利40余万元。期间,刘某甲、郭某某、孙某某、姚某甲因矿下需要木材支撑矿洞,共同预谋在头道沟金矿附近山上放树,并由郭某某负责实施。后郭某某伙同姚某甲在汪清林业局**沟林场**林班**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紫椴树3棵,色树4棵,其它阔叶15棵、白桦33棵、柳树4棵,合计59棵。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可检尺活立木为43棵,幼树16棵,共计59棵,其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3棵,林木和幼树总价值为人民币53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自首情况证明;2.汪清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3.正侧面照片;4.情况说明;5.证明;6.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7.随案移送清单;8.原矿收购结算单;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0.现场照片;11.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证人刘某甲、郭某某、孙某某、尹某某、陈某甲、王某丁、李某某、赵某某、柴某某、尤某某、宋某甲、景某甲、陈某乙、景某乙、刘某乙、朱某乙、徐某某、宋某甲、王某戊、宋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姚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与刘某甲(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共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3株,情节严重,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姚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姚某甲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应当依法对姚某甲以盗窃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罪并罚。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泽明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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