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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姜某乙等人赌博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房**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房**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追诉涉嫌犯罪的王某乙、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7名被告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7日重报并将本院追诉的王某乙、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均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以来,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姜某甲合伙入股并组织人员在鲁甸县**镇以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王某甲、姜某甲等人安排王某乙、袁某某负责赌博现场输赢赌资收付(俗称“杀杆”),常某某、姜某乙、封某某负责接送赌客和放哨,李某某负责维持赌博秩序,马某某负责记录赌客的车牌号,以上人员在赌博结束并赢利的情况下均领取到一定报酬。以上被告人聚众赌博以来,有数十人参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姜某甲家中查获骰子、瓷碗等赌具。

2.2020年3月以来,鲁甸县**镇**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等人在鲁甸县辖区内的山上以摇骰子的方式组织数十人进行赌博。其中,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在赵某某组织的赌场上帮忙整理赌资,在赌博结束后王某乙从赵某某处获得一定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瓷碗、骰子等;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组织赌博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明知王某甲、姜某甲等人实施赌博活动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上述9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余7名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系主犯,二人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其在第一桩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维 凡

检察官助理:铁光佼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姜某甲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姜某乙、常某某、封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详见刑事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材料6册,光盘24张。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散件《起诉意见书》《陈满通讯问笔录》《赵某某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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