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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项若飞,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尹雪雪, 浙江尹天(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授权,雇佣、指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号及**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雇佣、指使王某戊(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号及**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1610只,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堡**号内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5870只,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查获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及配件22865只;共计70000余只。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开关、插座及配件均为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曾分别驾驶浙CX****面包车,运送上述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及配件;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并将总计1757件(每件200只)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及配件运送到龙湾区永中街道物流有限公司,以每只2元的价格(以托运方式)销售给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共计70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包括面板、模板、功能件等配件);

    2.书证:情况说明、物流记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号使用者证明、“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证明、价格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己、王某庚、吴某某、张某甲、见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孔某某用浙C****面包车运送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并且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羁押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开关、插座及配件)共计70000余只现存放龙湾区飞云江路185号温州市市场监督局龙湾区分局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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