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检一部刑诉〔2020〕240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9********,汉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0********,汉族,文盲,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金凤东路和滨海大道路口西南侧温州轻轨S2线工地,窃取工地内的一块铁板,后予销赃。经认定,被盗铁板价值人民币60元。
2、2020年6月9日凌晨零点54分,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工业区**幢**号被害人项某某的厂房门口,窃取放在此处的一块铁板。经认定,被盗铁板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6月9日凌晨1点21分,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来到**街道**道**号后门处,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此处的一个铁架,随后将盗窃的铁板和铁架予以销赃。经认定,被盗铁架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视频侦查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海 滨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28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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