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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孔某某盗窃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93号 

1.被告人孔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58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2020年8月12日批准,2020年8月13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355x,汉族,小学,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社。因犯盗窃罪,1993年2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镇***林场盗窃董某某种植的黄芩共计70余斤。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镇****村刘某某地内盗窃防风28斤左右。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镇***林场盗窃山杏共计280余斤,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说明,价值21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镇***林场盗窃王某乙种植的山杏共计360余斤,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说明,价值27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镇****村刘某某地内盗窃防风19.45斤,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说明,价值194.5元。    

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某共同作案盗窃金额为1140元。

2020年6月末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镇***林场两次盗窃董某某种植的黄岑共计70余斤,经白城市洮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及说明,价值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伙同孔某某共同盗窃五起,总价值1140元;王某甲独自盗窃二起,总价值2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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