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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孔某甲等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号现住址邢台市****街。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8月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移交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0日14时,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杨张寨村,用撬棍将石某某家街门撬开,入内实施盗窃,石某某回家时发现家门被反锁后便喊人,吴某某、王某甲两人跳入石某某家中,被石某某喊来村民抓获。

2、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孔某甲、吴某某到邢台县**镇**小镇小区,盗窃了两辆电动自行车。当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孔某甲、吴某某三人到邢台县**镇**小区盗窃一辆北极星牌四轮电动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这四辆车最后由被告人孔某甲卖给他人,被盗物品经邢台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为19159元。  

3、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孔某甲到邢台县**镇**小区盗窃一辆电动汽车,后由孔某甲销赃于路人,赃款二人均分,经邢台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011元。

4、2019年7月10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孔某甲至邢台县**镇**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篷车,该车被王某甲销赃于路人,经邢台县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三轮篷车价值4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电动车销售单、四轮电动车的收据、车辆合格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袁某某、王某丙、赵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石某甲、石某乙、孔某乙、赵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孔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盗窃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冬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孔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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