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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盗窃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1983********,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1988********,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7211990********,无业,文盲或半文盲,取保前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屯,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屯。2018年6月8日,因盗窃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盗窃于2020年9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6日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前郭县9号宾馆胡同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

2020年9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甲在前郭县清真寺胡同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在鑫宇花园后门海燕果品店门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前郭县镇政府家属楼后门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宁江区第一小学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总价值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证人孙某乙、丛某某、朱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供述;

(四)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陈述;

(五)视频资料;

(六)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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