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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屯**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村**组,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玄武区老马路串串香火锅店吃饭。因店方结算时多算一瓶啤酒的钱,刘某某与收银台员工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踹被害人田某某激化矛盾,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持盘子将田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孙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田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50411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737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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