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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孙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万柏林区**酒店一次性用品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队**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路**小区**座**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万柏林区**酒店一次性用品经销部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队**街**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万柏林区**酒店一次性用品经销部员工,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队**街**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广州**有限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场的**酒店一次性用品经销部,多次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洗洁精,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负责记账、送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将假冒的“**”洗洁精多次销售给郝某某、马某某等用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4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记录账本等;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郝某某、马某某等四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的讯问笔录等;4.辨认笔录:证人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的笔录等;5.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吴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686****;被告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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