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庄**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门**村**号**幢**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村**幢**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为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花园**栋**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址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8****号“**”、第28****号“**”的所有人,该两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有效期均自1987年**月**日至1997年**月**日,经续展至2027年**月**日。
刘某某与易某某(均已判决)共同经营南京**汽配有限公司(已判决),由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任该公司销售员,销售假冒**汽车配件,其中: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汽车配件,仍然与刘某某共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8万余元。
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
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抓获,并在南京**汽配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号**仓库查获并扣押标有“**”、“**”商标的汽车配件992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经**(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28****号“**”、第28****号“**”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销售记录等书证;
4.鉴定报告等书证;
5.证人刘某某、易某某、孔某某、季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南京**汽配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汽车配件的犯罪行为,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蒯建欣
检察官助理:张骁骁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4891****)。
2.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5185****)。
3.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517****)。
4.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2708****)。
5.案卷材料十一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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