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宋名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8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夕颖、王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宋名源处购买约5克海洛因,并约定出售毒品后再将钱给宋名源。2019年8月26日16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甲购买海洛因,王某甲同意后,二人相约在海口市琼山区**镇**村村口见面。19时许,王某甲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94克;从王某甲驾驶的琼A7****号马自达小轿车内缴获两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是0.94克、4.97克;从王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苹果牌手机。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宋名源,便电话联系宋名源到王某甲家中拿毒资,并要求再带毒品过来。23时55分许,宋名源来到王某甲位于琼山区**镇**村**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宋名源身上缴获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3600元和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93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烟酰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称量、取样、辩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宋名源贩卖海洛因16.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甲贩卖海洛因6.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名源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600元由法院依法判处;扣押在案的一辆琼A2****号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发还被告人宋名源;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宋名源、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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