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12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在河南省325省道虞城县站集乡麦仁段、芒种桥附近、商柘公路、105国道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等地,夜间事先到无路灯、视线不好、狭窄路段进行踩点穿梭,寻找外地大货车,故意与大货车发生剐蹭,谎称大货车碰撞其车辆,利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大货车司机有运货时间限制等因素,以言语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乘机勒索他人财物。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将赃款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侯某某驾驶半挂车辆途经虞城县S325省道站集乡东十几公里处,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驾驶车辆故意造成剐蹭交通事故,乘机敲诈侯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4月30日22时24分许,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半挂车辆途经虞城县田庙乡与山东界时,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孙某某钱财,孙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
3.2018年5月28日0时34分许,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驾驶半挂车辆途经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地下道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王某丙、王某丁钱财,王某丁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6月8日2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驾驶一辆大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虞城县站集乡麦仁红绿灯附近,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敲诈许某某人民币1700元未遂,后采取辱骂、殴打等行为。
5.2018年6月24日0时许,被害人和某某驾驶半挂车辆途经虞城县S325省道站集乡麦仁红路灯西约3公里处,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和某某人民币700元。
6. 2018年7月24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戊驾驶半挂车辆途经虞城县S325省道芒种桥乡平安加油站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欲敲诈王某戊钱财。在王某戊坚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戊后逃离现场。
7.2018年7、8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害人王某已驾驶半挂车辆途经河南省永城市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王某已人民币2000元。
8.2018年8、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驾驶半挂车辆途经S325省道商丘南高速东十几公里处,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欲敲诈闫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闫某某坚持报警的情况下,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9.2018年9月30日20时17分许,被害人冯某某驾驶半挂车辆从商丘返回山东成武,途经河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冯某某钱财,冯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900元。
10.2018年10月5日19时55分许,被害人徐某某驾驶半挂车辆途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G105国道,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王某甲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徐某某钱财,徐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11.2018年10月7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半挂车辆途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G105国道超限站附近,被告人尹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李某甲钱财,李某甲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12.201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武某某驾驶货车途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时,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武某某人民币1600元,其中现金1200元、微信转账400元。
13.2018年10月26日22时47分许,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庚驾驶半挂车辆途经商柘路柘城县湖襄镇时,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李某乙、王某庚钱财,李某乙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
14.2018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孟某某驾驶大货车途经325省道虞城段,被告人尹某某、宋某某驾驶车辆,采取上述方式,乘机敲诈孟某某钱财,孟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乔 羽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宋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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