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1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村**幢**单元**室。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街**号。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沟**号。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乡**村**社**号。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宗某某、刘某乙、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5日补查重报,同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甘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与26名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53000元,尚未退还3102805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公司与28名投资群众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22110元,尚未退还3071862元;被告人宗某某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16000元,尚未退还8385673元;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78110元,尚未退还1753308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36000元,尚未退还1543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汪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宗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甲、宗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东、郑蓉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宗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二十一宗。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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