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宿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
1、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家居实体店"、“**家纺”、“**家纺城”、“**祥”、“***纺”在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 “**服饰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293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家纺"在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223元。
3、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521"、“******888”、“**家纺”、“***纺”、“**品牌家纺城”在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专营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3822.98元。
4、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aaabc"、“**祥”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花**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289元。
5、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tb******1"、“tb******5”、“******888”、“小**家纺”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恋****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426元。
6、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521"、“十******8”、“**家纺城”、“**祥”、“***纺”、“肉******8”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汇******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3575.2元(其中133.8元未遂)。
7、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祥"在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末****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638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家纺"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牧****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72元。
9、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艾******城"在被害人童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娜****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697元。
10、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丈夫张某某利用淘宝号“肉******8"在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淘宝集市店“石头剪刀布童装2088”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66元。
二、被告人宿某某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t******1"、“小****静”、“江******店”、“******”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k******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970.5元。
2、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l******5"、“******”在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棒*****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508元。
3、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l******5"、“t******1”、“tb73664612”、“小****静”、“******”在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服饰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219.99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l******5"、“******”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花**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579元。
5、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t******1"、“小****静”、“******”、“江******店”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恋****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093元。
6、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小****静”在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专营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032元。
7、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l******5"、“t******1”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n******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353.36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t******1”、“******”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汇******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680元。
9、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l******5”、“t******1”、“江******店”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牧****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492元。
10、2018年6月,被告人宿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乙,利用淘宝号“小****静”在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星******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55.6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
1、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丙(另案处理)利用淘宝号“t******97”、“t******78”、“晴**”、“*****你”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花**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756元。
2、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丙利用淘宝号“t******97”、“t******78”、“****10”、“*****你”、“******定制”在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恋****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295.82元。
3、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丙利用淘宝号“****品”、“***纺”在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专营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848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丙利用淘宝号“t******78”在被害人施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服饰旗舰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161元。
5、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丈夫王某丙利用淘宝号“t******78”、“******定制”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淘宝天猫店“汇******店”购得商品后申请退货退款,并利用空包网上的假快递单号虚构已经退货的事实,从而骗得退款人民币89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诈骗作案10起,诈骗数额12202.18元(其中133.8元未遂);被告人宿某某结伙诈骗作案10起,诈骗数额7083.45元;被告人魏某某结伙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4956.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立功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施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对被告人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宿某某、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2册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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