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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尹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乙,绰号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镇江市**中心****科长,住镇江市京口区********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人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绰号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197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新村**区**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号)。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戍,绰号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在镇江新区**街道**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贾国宽、朱义顺、王俊杰、蔡明辉、张忠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等人经事先商议,决定合伙设置赌博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牟利。2018年3月28日以来,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按照事前分工,合伙在镇江新区**街道**街**幢**室“车世界”门面房内,设置3部具有“上分”、“下分”等功能的“万能战车”、“西游记之金龙银龙”、“双头鲨”赌博用电子游戏机供赌客赌博。按照事先商议,王某甲提供赌博机设备和赌资10000元,占该赌场40%股份;尹某某、聂某甲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出资45000元,占该赌场30%股份。尹某某、聂某甲负责租赁开设赌场的门面并装潢;王某丙以自己名义签订租房合同;赌场开业后,王某甲负责赌博机的调试维护;尹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管理,聂某甲协助;王某乙、王某丙扮演“媒客”招揽赌客。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还设立微信群,就赌场管理等事宜进行讨论。2018年4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赌客4人,扣押赌博机3部、涉案款57953.6元(其中26700元已被收缴),以及账本、VIP卡、电脑、点钞机、监控设备、遥控钥匙、读卡器等涉案物品;经鉴定,上述赌博机的数量认定为24台。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为1996986元。

被告人尹某某、聂某甲、王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先后投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尹某某、王某甲分别退出涉案款2000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机、点钞机、涉案款等物证;2.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赵某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 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收集、提取的赌场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尹某某、聂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滨

2019年3月1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聂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账本2册、账页34张、光盘17张。

3.赌博机、点钞机、VIP卡、电脑、监控设备、遥控钥匙、读卡器、尚未收缴的涉案款等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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