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员工宿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4日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屈某某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大街欢乐苏荷酒家饮酒,因琐事与邻桌顾客的冀某某发生争执,将冀某某打倒,后二人将被害人冀某某脸部、眼部、鼻部打伤,经鉴定,冀某某损伤为一处轻伤二级和两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
2、证人贾某某、王某乙、罗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天津市津实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
7、案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酒后闹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羁押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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