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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屈某某等3人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佳木斯市郊区**社主任,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同年9月8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佳木斯市郊区**社信贷员,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佳木斯市郊区**社信贷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家园**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屈某某、张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4月1日、6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发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均另案处理)、朱某某(已死亡)等人获得14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指使信贷员屈某某在相关贷款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证信息制作虚假贷款档案,以顶冒名、垒户的形式在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114,722,120.91元。

2.2011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佳木斯市郊区**社主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指使被告人信贷员屈某某制作22名贷款人与其所经营的**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废品收购合同,并用佳木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祝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22人的房屋购买合同,在佳木斯市房产处开出26套房产预授权登记用于在佳木斯市郊区**联社贷款136,300,000.00元的抵押物,上述22人均明知自己在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并无房产且从未从事过废品收购的前提下,帮助王某甲顶冒名贷款,王某甲指使信贷部副主任崔某某(另案处理)、信贷员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对该笔贷款审批、审核,并将制作完整的虚假贷款档案提交到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审批后发放了共计136,300,000.00元贷款。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51,022,120.91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36,300,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屈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档案1本等材料、贷款档案复印材料、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等材料

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张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娟

2019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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