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王某甲驾驶渝B*****小轿车,搭乘岳某某、陈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剑山景区古剑大道佛尘轩至静音寺路段,将路边4座灯座间正在使用的地埋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路段路灯无法正常使用,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获利2560元。
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均系抓获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古剑山管委会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阮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测量笔录,辨认笔录,退赃退赔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共谋盗割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均系抓获归案;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吸毒劣迹、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岳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83053****;
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提讯证2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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