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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住该村。20199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9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该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拜泉县**乡**村**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崔某某听到二人争吵后,从自家院子里走出,在院外拾起杖子边立着的铁锹来到现场,继而与被害人刘某甲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崔某某用铁锹怼了被害人刘某甲胸部一下,在其用铁锹拍打被害人刘某甲时,铁锹拍打到地面,锹杆折断。被告人王某甲从崔某某手中夺过折断锹杆将被害人刘某甲左尺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2月11日在拜泉县**乡**村其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锹锹头1个,断锹把杆1根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崔某某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时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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