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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崔某甲等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处**路**条**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捕前住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沽源县**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康保县**镇**村**号)。2018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镇**村。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沽源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等人先后挂靠**有限公司成功竞标并与沽源县小河子乡政府、莲花滩乡政府签订生态管护合同,后被告人王某甲组织筹建生态管护队,协助上述两个乡对其辖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管护,但小河子乡政府、莲花滩乡政府并未授予上述生态管护队罚款权。2016-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等人以进行生态管护为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及故意伤害犯罪。

1、2016年8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在沽源县小河子乡大碱滩村进行生态管护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放牧一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崔某甲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张某乙家中,使用镐把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张某乙右侧胛骨骨折,后被告人崔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行将张某乙家3只羊拉走。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证人杨某甲、连某某等证言; 

(二)被告人崔某甲、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四)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2、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生态管护为由,将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石头城自然村及后滩自然村村民任某甲、胡某某等人在野外散放的100多头牛强行圈至小河子乡旧监狱院内,后上述被告人以“罚款”为名向被害人任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等人敲诈财物共计人民币10060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授意及组织下,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多次至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以现场圈牛罚款、将养殖户在外放养的牛群强行赶至小河子乡旧监狱院或生态管护大院等手段敲诈财物。其中: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的一天、201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述被告人以圈牛、赶牛为由,多次向被害人任某甲勒索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河北封山育林条例(2014修正)、张家口市禁牧条例、沽源县小河子乡生态管护合同书、沽源县莲花滩乡生态管护合同书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高某甲、郭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任某甲、胡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辨认笔录。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以生态管护为由,将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杨某乙、闫某某散放在外的牛群强行扣留至小河子乡旧监狱院内,后上述被告人以“罚款”为由敲诈杨某乙、闫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杨某乙、闫某某陈述;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四)辨认笔录。

4、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生态管护为由,将沽源县小河子乡石头城村后滩自然村张某丙家在野外散放的25头牛,强行赶至其驻地**村生态管护大院内,后上述被告人以“草料费”、“保证金”为向被害人张某丙敲诈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证人高某甲、张某丁、任某乙等证言;

(二)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五)辨认笔录。

5、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在禁牧过程中禁牧队队员与乌克河庙村村民赵某乙发生斗殴致被告人薛某某被行政拘留,遂以生态管护为由,刻意在小河子乡乌克河庙村连续蹲守7天左右,勒索被害人罗某某、赵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证人周某某、王某丁等证言;

(二)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供述与辩解;

(三)被害人罗某某、赵某丙等陈述;

(四)辨认笔录。

6、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授意及组织下,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多次至沽源县小河子乡小河子村,以现场圈牛罚款、将养殖户在外放养的牛群强行赶至小河子乡旧监狱院或生态管护大院等手段敲诈财物,其中:

201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在将小河子乡小河子村村民高某乙、任某丙家散放在野外的牛强行赶往小河子乡旧监狱,途中被害人高某乙和任某丙赶到,后上述被告人,以缴纳“罚款”为由向高某乙敲诈人民币500元、任某丙敲诈人民币1000元。

   2018年年初的一天,在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的授意及组织下,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将被害人白某某散放在外的4头牛,强行赶至小河子乡东房子村旧项目部生态大院,后上述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00元及“玉溪”牌香烟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崔某乙、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高某乙、任某丙、白某某陈述;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31600元,并在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被告人张某甲、崔某乙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17000元,并在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恶势力犯罪组织以王某甲、崔某甲为首,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毓胜

    检  察  官:刘秀峰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崔某甲、薛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崔某乙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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