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兰州新区**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镇**村**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系兰州新区**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将杜某某放置在兰州新区**工地的一台大田牌CZ-9型打桩钻机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人员王某乙,王某甲与常某某将此款平分,王某乙又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作为好处费。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打桩钻机价值为人民币26100元。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兰州新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二人赔偿杜某某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刘鸿鹏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3937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39448****。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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