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娥”),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小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阿国”),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8日、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2日、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甲和“阿旭”“小刚”等人(另案处理)合伙以惠安县**镇**村**号、**村**号、**村**号等地为场所,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不低于人民币76800元(币种下同)。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以每天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受雇在赌场内从事分餐等事宜,从中获利800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某甲、陈某某、苏某乙、“一千”“阿旭”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以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号、**号、**一民宅等地为场所,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三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不低于133000元。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和廖某某以每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受雇在赌场分别从事分餐、接送赌客等事宜,从中分别获利7000元和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5年9月上旬,为讨要郭某某所欠高利贷债务,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郭某某位于惠安县**镇**村**号住宅,以辱骂、恐吓等方式逼迫郭某某及其家人偿还高利贷债务,给郭某某家人造成恐慌,影响其正常生活。
2.2016年的一天,为讨要廖某某所欠高利贷债务,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等人到廖某某位于惠安县**镇**村**号住宅,以辱骂、恐吓等方式,逼迫廖某某及其家人偿还高利贷债务,给廖某某家人造成恐慌,影响其正常生活。
3.2016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黄某甲等多名男子在惠安县**酒店KTV包厢内喝酒,结帐时黄某甲声称放在包厢内的手提包丢失,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卢某某到场处理该事宜时,被黄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拦截、殴打,致使眼部、鼻部、脸部等处受伤。案发后,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分别在惠安县**酒店、**镇**村**号住宅、**镇**村**号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用具供人赌博,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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