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街**巷**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邓某某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销售的“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协助其销售、打包发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中含有伐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