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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康某甲等7人非法采矿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8********,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16至同年6月13日、2019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5日、2019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4日、2019年9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商定将康某甲所有的“弘龙****”运砂船,变更为康某甲占60%的股份,王某甲占40%的股份,二人共有船舶,并将该船改装成采砂船交由王某甲负责运营。“弘龙****”船改装完成后,王某甲、康某甲雇佣被告人康某乙为船长,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等人为船员,并组织康某乙等人于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使用该船到罗源参与福州台商投资区**片区填海工程项目采砂作业。2018年5、6月份起,王某甲指使康某乙等人使用“弘龙****”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等地盗采海砂,并售砂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至2018年12月份上旬,王某甲等人共盗采海砂约21万吨,以每吨人民币6元至6.5元、8元至8.5元不等的区间价格出售,售砂金额约人民币147万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俞某甲、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薛某某、俞某乙、樊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2210万元向浙江**海运有限公司购买一艘4万吨级报废货轮“富兴*”,后将该船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2018年10月份,“富兴*”货轮改装完成后,王某甲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60万元在股东内部竞标中取得该船经营权,租金押二付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0万元。后王某甲对经营权股权进行分配,股份王某甲占30%、俞某甲占20%、陈某甲占20%、林某甲占20%、魏某甲(另案处理)占10%。2018年12月12日起,王某甲等人组织“弘龙****”、“弘龙****”、“海安****”、“德和*”、“福顺**”等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等地盗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过驳到停在筱埕镇定海村附近海域的“富兴*”货轮上,再以每吨人民币24元或25元的价格售砂给海上运砂船,直至同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富兴*”货轮沉没。期间,王某甲等人组织盗采并过驳到“富兴*”货轮的海砂共69800吨,其中已售出50182吨,售砂金额达人民币121.859万元;未售出海砂19618吨,价格达人民币47.0832万元,合计盗采的海砂价格达人民币168.9422万元(含其中王某甲经营的“弘龙****”采砂船在该期间以每吨人民币13元的价格向“富兴*”货轮供砂9船,价格约人民币46.8万元)。

“富兴*”货轮沉没后,被告人康某乙等人将“弘龙****”采砂船的船号改为“晟全****”。后经由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售砂渠道,被告人康某甲继续组织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乙、康某丁、姜某某以及被告人康某戊等人使用“晟全****”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并售砂给海上运砂船以及沙场,直至2019年1月12日在安凯乡高塘村附近海域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康某甲等人共盗采海砂约2.1万吨,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3500余吨海砂外,所采海砂以每吨人民币12元的价格出售,合计盗采的海砂价格约人民币2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账目材料复印件、“富兴*”与“弘龙****”等船舶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张某某、魏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丁等证言;

3.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丙、池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林某丁、卞某丙、翁某甲、郑某某、卞某丁、翁某乙、林某戊、汤某某、林某己、林某乙等供述;

4.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晟全****”散货船非法过驳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与《“富兴*号”散货船非法过驳建筑用砂矿产资源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其中王某甲盗采的海砂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5.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盗采的海砂价格为人民币21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康某戊盗采的海砂价格为人民币25.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明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姜某某、康某戊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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