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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5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6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路**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6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共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渝D4****越野车搭载廖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上场口预制场附近一通讯基站房,廖某某进入该站点内窃取价值人民币6255元的3块GPON数据业务单板。次日,廖某某使用王某甲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件将上述业务单板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林某某销赃获款4500元。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共谋后由王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渝D4****越野车搭载廖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人民政府旁一通讯基站房,廖某某进入该站点内窃取价值人民币12560元的12块GPON数据业务单板。次日,王某甲将12块单板拿给廖某某,廖某某再次使用王某甲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件将上述业务单板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林某某销赃获款10900元。数据业务单板在邮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路**号**栋**单元被公安民警抓获;7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西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数据业务单板照片等物证;

    2.购买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店铺信息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胡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提取、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惠 蕾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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