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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中共南乐县委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南乐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3********,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南乐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0********,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南乐县农业畜牧局谷金楼畜牧中心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现住南乐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2日,南乐县鑫鹏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明知南乐县鑫鹏养殖专业合作社不符合2015年度科技扶贫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虚构该合作社在南乐县谷金楼乡韩村推广生猪生态养殖的科技扶贫项目,并虚构项目推进实施方案及该村贫困户与南乐县鑫鹏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省级科技扶贫项目母猪养殖协议等申报材料。2015年12月,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使用虚假的上述申报材料,向南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南乐县财政局申请科技扶贫资金3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南乐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河南农业大学拨付扶贫专项资金2万元;2015年12月24日,南乐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南乐县鑫鹏养殖专业合作社拨付扶贫专项资金2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获得28万元后,其中支付贫困户1.5万元,剩余的26.5万元被三人私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17.757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4.37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4.37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乐县鑫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登记卷、南乐县2015年度鑫鹏生猪生态养殖推广省级科技扶贫项目备案材料、南乐县2015年中央省级扶贫资金拨付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科技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属于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属于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民起

检察员:宋利蕊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南乐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在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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