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三亭,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0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并处社区戒毒。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本市南京**“麻酱君面**”负责人,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臧某某,绰号“大呆”,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路**弄**号**室。2019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被告人臧某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三人均于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等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菲比酒吧”V7包房内娱乐。期间,王某甲与尹某某因琐事争吵,王某甲遂伙同张某某、臧某某对尹某某进行随意殴打,直至酒吧保安发现后将尹某某带离包房。经鉴定,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2.0cm²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抓捕到案。同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在本市浦东区被抓捕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三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案发后案名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3.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等,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的供述和王某甲、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检察官助理:陈虹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臧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