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2000********,汉族,上海**大学大学本科在读,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92********,汉族,大学硕士文化,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品牌经理,户籍所在地小区**号楼**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邱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平陆路431弄8号汉森篮球馆内打球期间,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丁某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吵。双方于当晚22时30分许各自离开球场后,在本市静安区永和路万荣路东侧50米的公交车站附近再次相遇。在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王某乙冲上前参与殴打进而多人互殴,造成了上述人员各自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面部皮肤擦伤、颈部擦伤、手部擦伤、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0日晚,公安机关先后依法传唤被上述被告人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分别自行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依法调取的五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各自主体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相关人员受伤情况。
3、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五名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提供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涉案双方相互谅解的事实。
5、五名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五名被告人互殴的经过。
6、上海林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及王某的伤情分别达到轻伤及轻微伤程度。
7、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各自结伙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建议均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丁某某、任某某、邱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861668****、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7219****、被告人丁某某联系方式:1350186****、被告人任某某联系方式:1381838****、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方式:1314816****。
2、案卷材料四册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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