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96********,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甲街**村**区**道**条**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甲街**村**里**号楼**号。201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96********,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乙街*甲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96********,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乙街*乙村**区**排**号增**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里**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卢浮广场亿君酒吧内饮酒期间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及与其一同饮酒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酒吧门前分别持啤酒瓶、凳子击打朱某某头面部等处致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单个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头皮创口、右腕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卜丰波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