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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村**号,暂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运输,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暂住湖南省双峰县**小区**栋**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同年8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田某某、刘某某、卜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通过群发赌博网站广告短信的方式牟利并出资购买短信群发设备进行调试。2019年7月起,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张某某及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大规模实施群发赌博违法信息。其中田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及财务,刘某某负责人员管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寻找客户及收集群发数据,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负责群发违法信息。经查,上述人员共向6,560,860个手机用户发送成功赌博违法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万余元。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得工资收益人民币37,000元。

2019年10月至11月间,熊某某(已起诉)为赌博网站做推广,将包含赌博等违法内容的短信息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再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等人以短信群发的方式将上述赌博违法信息发送给指定手机用户。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向34,603个手机用户发送成功上述赌博违法信息,被告人王某甲从熊某某处获得报酬共计人民币13,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利用信息网络群发赌博网站广告短信牟利的事实。

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民警登录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所发违法短信中的网站链接进行勘验的情况。

3.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熊某某手机、电脑内检出发送成功的违法短信确认数据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收取熊某某报酬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收取群发违法短信费用的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王某甲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及被告人张某某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暂住处,扣押了涉案手机、“猫池”插卡机、电脑、银行卡等物。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和伙同王某甲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网站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7385****;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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