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张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系通辽市**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8日2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猫王”歌厅内,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因琐事持刀、镐把与李某甲、李某乙、谷某某、李某丙、梁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撕打,造成多人受伤,歌厅内财物毁损。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书、住院病例、协议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丁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奚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丁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牛丽娟

   2020年4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奚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起诉书三十三份、量刑建议一份、证据目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